近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这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法典”命名的法律。


《法典》明确要求,强化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 森林

第二节 草原

第三节 湿地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六节 荒漠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三节 水资源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四节 绿色消费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能源节约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第四节 国际合作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一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附则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本法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第二百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